上海外国人工作签证

上海留学生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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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学人员及其家属来沪工作定居 

 

1 、政策依据

1 )公安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公通字 [2010]19 号)

2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 [2005]34 号)

3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留学回国人员申办上海常住户口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外发〔201549号)


2 、办理流程

我们的服务流程是这样的:

第一阶段:我们会根据您的情况以时间轴作为中心给您做整个流程的规划确定提供什么材料,并监控整个流程,同时整理材料(你把材料通过邮箱扫描给我即可) 

第二阶段:社保时间交齐我帮你表格填写,文案草拟等文字工作(写好的文件你让公司盖个章) 

第三阶段:我们和单位人事带着材料去现场一交就OK了 

第四阶段:指导你后期户口迁移的工作,我们会一直服务到您拿到上海身份证为止。

3 、问答

1 )留学人员主要指哪些?

答:公派或自费出国(境)学习,并获得国(境)外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含)以上的人员;在国内获得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含)以上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2 )留学人员落户对回国时间要求

答:留学人员回国后应直接来上海工作,累计待业时间不超过2年;与申请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有效期在1年(含)以上,且自申请之日起有效期在6个月(含)以上(如合同约定有试用期的,需完成试用期后方可申报);留学回国人员年龄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 

派遣人员不属于留学回国人员申办上海常住户口范围。 

3 )留学人员落户对单位要求

答:申请单位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制事务所以及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信誉良好,并在本市依法纳税、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类企业(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上级法人注册资金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4 )留学人员落户对劳动合同要求

答:用人单位与留学回国人员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一年(含)以上,剩余合同期限(申请之日到合同截止日期)须六个月(含)以上。上述合同期限不含试用期 

5 )留学人员落户对年龄要求

答:申办落户人员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须五年以上。属于国家认定的高层次人才或者具有特殊专长并为本市紧缺急需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但须由用人单位先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经审核同意后受理 

6 )留学人员落户家属随迁条件

答:符合落户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员,其配偶(配偶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须五年以上)及 16 周岁以下或在普通高中就读的子女,可同时申请落户。留学人员回国后结婚的配偶,不属随迁范围。 

7 )审批时间多久,如何知道结果

答:审批时间为 45 个工作日,审批通过后联系单位 

8 )中外合作办学可以办理户口吗

答:合作办学、跨境教育不在受理范围 

9 )社区公共户需要提供什么材料

答:社区公共户无需递交材料,只需在请示函及申请表中注明落社区公共户即可。 

10 )无业需要什么证明

答:待业超过 6 个月,档案管理部门根据档案记载开具待业证明 

11 )在沪工作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答:所有的劳动合同、社保、个调税单 

12 )户口落在亲戚家可以吗

答:必须本人直系亲属在上海有产权住房,或户籍在上海,方可落户。 

13 )网上填写的申请表无法修改保存

答:若发现无法保存,应是某个填写栏目校验不通过,在有问题的栏目后会有红色字体标明,请按提示做修改。 

14 )单位证件要不要原件

答:所有材料都要带原件 

留学生落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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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生落户
 
每年海外留学归来的人达80万人,超过一半选择在北上广发展,尤其是上海因各方面机会众多,成为海外留学人员的第一选择。上海落户咨询中心凭借着对上海落户政策的掌握,真诚的服务,助海外留学人员快速落户上海,安居乐业


了解人才引进政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实施“科教兴市”主战略,落实《上海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行动纲要》,不断优化留学人员来沪工作和创业的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留学人员,包括入外籍以及从港澳台地区出国留学的留学人员。
  第三条市人事局是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引进留学人员的政策、规划,对引进留学人员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对有关工作进行效益评估等。
  市科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外资委、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信息委、市医保局、市人口计生委、上海海关、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鼓励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和创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留学人员联谊会以及留学人员用人单位等要加强对留学人员思想政治、道德建设等方面的教育,使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同时,要关心留学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为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和创业提供便利。
  第五条“上海市协调海外人才工作联席会议”由本市相关单位组成,主要解决留学人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人事局负责。


  第二章留学人员所符条件和为本市服务的方式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为:
  (一)公派或自费出国(境)学习,并获得国(境)外学士(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获得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含)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七条本市重点引进战略产业和重点项目急需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本规定所称的高层次留学人员除符合第六条外,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国际学术技术界享有一定声望,为某一领域的开拓人、奠基人或对某一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的著名科学家;
  (二)在国(境)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三)在世界知名企业中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经营管理专家,或在著名跨国公司、金融机构担任高级技术职务,在知名律师(会计、咨询)事务所担任高级技术职务,熟悉相关领域业务和国际规则,有较丰富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在国(境)外政府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著名非政府机构中担任中高层管理职务的专家、学者;
  (五)学术造诣高深,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在国际著名的学术刊物发表过有影响的学术论文,或获得过有国际影响的学术奖励,其成果处于本行业或本领域学术前沿,为业内普遍认可的专家、学者;
  (六)主持过国际大型科研或工程项目,具有比较丰富的科研、工程技术经验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七)拥有重大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
  (八)具有特殊专长并为本市急需的特殊人才。
  第八条鼓励留学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方式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一)在国家机关担任国家公务员、顾问或咨询、技术专家;
  (二)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三)担任国有企业法人代表;
  (四)在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文化艺术院团、新闻媒体、金融机构、重点(开放)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受聘担任或兼任专业技术职务、中高级管理职务、顾问或名誉职务;
  (五)投资开办教育、医疗机构或建筑设计、律师、会计、咨询等服务机构;
  (六)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类企业等进行合作研究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七)担任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的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
  (八)来本市讲学或进行学术、文化艺术等方面的交流;
  (九)在境外开展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的研发活动,或将境外科研项目委托本市有关研究单位、团体进行研发;
  (十)依托境外的科研、教育、培训机构,与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为用人单位培养人才;
  (十一)在本市注册中介机构为本市引进外资、技术、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联系外国专家来本市举办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联系国外学术技术团体开展科技经济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境外从事为本市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十二)应聘在本市单位驻境外机构工作;
  (十三)以其它方式为本市服务。


  第三章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九条市人事局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提供资格认定等相关服务,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外资委、市质量技监局、上海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等部门提供集中服务,方便留学人员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市人事局可先受理留学人员委托国内亲友代为申请创办留学人员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认定,后由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以便利留学人员来上海投资创办企业。
  第十一条本市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孵化机构的优惠政策,并可引进和建立若干专业化风险资金或创业资金。
  第十二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建立为留学人员提供创业资本支持和融资担保的种子资金和担保资金,为园区内企业在吸引国际创业投资和争取上市等方面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各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时在企业注册、土地使用、税务、商检、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减化手续,减少环节,并为注册在园区内的留学人员企业提供场租、资金扶持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同时,协助留学人员按程序申报本市各类政府资助项目。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大对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扶持力度,积极支持创办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关心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要建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区高新技术项目的评估机制,选择技术含量高的企业进入创业园区,使其真正成为留学人员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和创新科研成果转化的基地。
  第十五条市人事局要会同各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加强指导、扶持和管理。市人事局要定期对留学人员创业园区进行考察评估。


  第四章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来本市工作或创业的留学人员可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申领《上海市居住证》。其中,入外籍的留学人员可申请办理《上海市居住证》B证。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各区县政府创办留学人员子女班,关心留学人员子女的入学升学。持有效《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留学人员子女在学龄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与本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并在国内语言文字适应期(3年)内参加本市初中升高中考试的,可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留学人员子女在本市获得高中毕业文凭的,可报考本市市属高校。
  第十八条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入外籍留学人员,需多次出入境的,本市公安部门根据其所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有效期限,予以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手续。留学人员所在单位应协助留学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入外籍留学人员办理《上海市居住证》B证后,可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第二十条持《上海市居住证》B证的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期间,可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和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来沪定居工作或创业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其本人、随归的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以及其16周岁以下或在普通中学就读的子女,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事局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或《上海市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本市设立专项资金,多渠道筹措经费,用于高层次留学人员来上海创业、工作、短期讲学的资金资助和有关补贴。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科委、市信息委等部门制定。经费的筹措,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区县政府可以相应设立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沪创业和工作等。
  第二十三条本市各单位要关心高层次留学人员配偶的择业,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优先录用。
  第二十四条本市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境内外风险投资基金、民间资本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留学人员风险投资基金,为留学人员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等。
  第二十五条从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留学人员在上海取得的工薪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
  第二十六条留学人员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考本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市人事局可结合留学人员的特点,根据政府机关的需求,组织符合规定的留学人员参加国家公务员招录考试,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七条入外籍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或创业,取得《上海市居住证》B证后,可按本市规定申请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医院与境内外保险公司开展商业医疗保险的合作,方便留学人员在沪就医。
  第二十九条来沪定居工作或创业的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夫妻,在国外期间生育或在国外怀孕后在本市生育的第二个子女,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随父母报入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十条留学人员在本市的工作报酬,可根据其所任职务和本人的贡献情况,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后从优确定。
  第三十一条留学人员在本市工作期间的住房,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解决。可由聘用单位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也可按住房货币化的原则,由个人租用或购买住房。
  第三十二条留学人员回国设立的外资、合资、合作企业取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在上海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到外汇指定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三十三条留学人员到上海工作因科研、教学急需,需从境外进口科教用品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如需对外支付进口货款,可凭进口合同、发票、进口付汇报关单等材料,到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第三十四条境外来上海工作或定居的留学人员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申请进口工作、生活的自用物品,除国家规定列名征税的外,由海关予以免税放行。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和本市允许和鼓励投资的行业范围内,留学人员可利用技术专利、科技成果来上海作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也可自办企业或与本市企业合作、合资,还可用个人或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来上海投资。留学人员企业注册资金,可执行注册同类企业的最低限额标准。
  第三十六条本市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酌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留学人员本人开辟渠道引进境外项目的,受益单位可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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