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籍的取得
根据《国籍法》规定,以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生,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出生,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生,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及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具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及愿意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中国人的近亲属;
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有其它正当理由。
国籍的丧失
根据《国籍法》规定,以下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且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人;
定居外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人;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外国人的近亲属;
定居在外国的;
有其它正当理由。
双重国籍
《国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其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包括港澳)只能具有唯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根据《国籍法》第八条,规定申请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其申请经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根据《国籍法》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双重审批
根据《国籍法》第十六条规定,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同时入境事务处亦可根据《国籍法》和《解释》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也作了类似安排。一般而言,国籍事务具有主权性质,应属国家的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现在授权港澳特区两个地方政府处理其居民的国籍事务,可说是一比较特殊的安排。